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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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財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3年
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財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該判決於103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8日即滿10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3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信封上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戳可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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