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東晙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文彬 人相對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文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文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張文彬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64元及登報費150元,合計129,014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即38,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0,310元由相對人張文彬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704元、相對人張文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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