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6、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煥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㈡於
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林定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煥祥、林定睿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53467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尋獲林定睿662-AGE機車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尋獲張煥祥PMZ-515號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陳稱:伊並沒有偷起訴書所載之2臺機車,至於機車上的安全帽驗出伊的DNA,可能係伊當時有被朋友用上開機車搭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煥祥於100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被害人林定睿於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煥祥、林定睿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下稱偵字8286卷,第11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下稱偵字8644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8286卷第14頁、偵字8644卷第7頁)。而上開機車各經警尋獲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遺留之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拾獲之安全帽,均採樣送鑑,結果均顯示有被告之DNA殘留其上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53467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尋獲林定睿662-AGE機車案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尋獲張煥祥PMZ-515號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8286卷第15、16、18、20至22、23至27頁、偵字8644卷第6頁反面、24至25頁),則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開事證以觀,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積極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竊盜之證人證詞等),本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曾經遭竊,嗣經查獲時,失竊機車置物箱內、旁置有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然本案機車究係何人竊取,放置安全帽之人是否即為行竊之人,均無從得知,而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下手行竊之事實。又與失竊物品有所接觸者,除下手行竊外,尚包括竊盜行為完成後之贓物接觸行為,後者在主觀上更包括知情與否等可能,此一情形並隨竊盜時間之差距,益增其可能性。而上開機車於失竊至尋獲歷時數天,實際使用者當可能有所變動,行竊之人是否自行使用前開機車或係輾轉出借予他人使用,前開安全帽係行竊之人所配戴或事後由其他使用本案機車之人配戴後遺留等等諸情,均屬混沌未明。再者,前開安全帽客觀上屬得以隨身攜帶之輕巧物品,並非必然配置於單一機車使用,任何人既均有可能於使用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機車上,自無從單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出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機車旁,逕行推論必係由被告本人親將前揭安全帽放置在本案機車上,更難以之遽認必係被告下手行竊本案機車,公訴意旨僅以被竊機車上、旁遺留之安全帽係被告所使用,逕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容嫌速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00000、23872號起訴書關於竊取他人機車、汽車之素行做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證據。惟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可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論斷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必須被告前案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且卷內還要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之推論。而要判斷被告前案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首先必須要知道被告前案及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各為何,若兩案犯罪手法其中之一係不明,甚至均不詳,實無從判斷兩案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遑論以被告有前案犯罪加上依照卷內證據所為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雖有竊取機車、汽車之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指本件機車竊盜之犯罪手法均為犯嫌以不明方式竊取停放於公共空間之機車,有如前述,是不論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或本件被告被訴2件竊盜犯行,均無何等特殊之明顯特徵存在,又本案遭竊機車於尋獲時,於機車置物箱內、機車旁起獲之物品雖留存有被告之DNA,但仍不足以此遽論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亦據本院論證如前,依前所述,自不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之品格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使用過本案尋獲機車時,其上遺留物品之事實,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上開機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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