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吳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家繼簡字第二十一號返還遺產事件卷內文書(保密部分除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本案)之被繼承人 吳秀銀 之繼承人之一,且被繼承人吳秀銀於生前之民國97年7月31日立有公證遺囑乙份,其內容為:「本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3042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本人將上開土地建物二分之一由本人之孫吳俊志代位繼承,另二分之一遺贈給本人之孫 李進義 ,特立此遺囑為憑,並指定 林永山 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108年4月間,本案被告李進義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返還租金調解事件,聲請人於調解後始知悉被繼承人吳秀銀生前立有前述遺囑內容,以及李進義父親 蔡應屯 (舊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竟早於105年1月14日持已失效之95年10月20日遺囑版本,先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致上開遺囑所述之土地及建物,均被登記為被告李進義所有。被告李進義的遺贈登記行為顯然已妨害聲請人應享有的繼承權益,聲請人本正與被告李進義談判請求返還遺產事宜,近日卻又聞悉身為繼承人之一即原告 吳麗美 已起訴請求被告李進義返還遺產,然被告李進義僅同意交與本案開庭通知書乙份給聲請人觀看,其餘如起訴書等實質內容文件均不願意提供,另原告吳麗美亦不願給聲請人看起訴狀內容資料,致聲請人無法以透過本案兩造提供書狀之方式知悉本案情況。
(三)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吳秀銀之繼承人之一,且為上開97年7月31日遺囑版本之遺產主要取得者,本案兩造主張之內容可能都會損害聲請人的權益,聲請人當屬與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攝照片、公證書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影本、系統圖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返還遺產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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