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29號上訴人即原告 付英
張珊珊 謝果真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楨易
陳楨岳 曹慶鈴 陳丹渝 田協展 侯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