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吉犯如附表所示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佐以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固分別已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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