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富傑

單若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富傑、單若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因為 方昱翔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潘文強 的朋友(綽號「 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郭富傑、單若齊(下合稱郭富傑等2人)、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徐榮祥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 (下合稱楊鎮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鄭元竣 (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郭富傑等2人、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鄭元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郭富傑等2人並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2人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由

一、郭富傑等2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以及楊鎮宇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郭富傑等2人並未下手實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郭富傑等2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郭富傑等2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郭富傑等2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鄭元竣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郭富傑等2人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郭富傑等2人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郭富傑等2人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郭富傑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郭富傑等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郭富傑等2人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郭富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商,無人需其扶養;單若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光電相關產業,無人需其扶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看來,郭富傑之前曾因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單若齊目前尚無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尚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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