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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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燦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燦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法官給被告一些時日繳納罰金等語。

三、由被告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只是希望延緩執行,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之意,而本院重新審酌相關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亦認為原審判決並無可資撤銷改判之事由存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國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輪胎(含輪框)2個,業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9頁),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楊凱真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燦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格華 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1個得手。 嗣其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自劉燦國處扣得上開輪胎及輪框(已發還)。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經股)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4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5日4時47分許、同年月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徘徊,趁無人注意之際,頭戴安全帽步行至上址,徒手竊取張格華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張格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燦國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日竊盜輪胎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

三、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同年月7日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輪胎(含輪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當場發覺並報警逮捕,此部分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經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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