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10日99年度竹簡字第5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佳德與 蔡惠琄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兩人協議分手後,林佳德心有未甘,遂分別基於以下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林佳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7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徒手毆打蔡惠琄身體、頭部,致蔡惠琄受有左額頭鈍挫傷併皮下血腫3×3平方公分、頭部鈍挫傷併枕部頭皮血腫5×4平方公分、右髖挫傷與右腕挫傷併皮下血腫2×2平方公分等傷害。
㈡林佳德又於99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許,因要求與
蔡惠琄見面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前街「東寧宮」前,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毀壞蔡惠琄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前方煞車,足以生損害於蔡惠琄。㈢林佳德為與蔡惠琄洽談分手事宜,⑴竟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99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未經蔡惠琄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從新竹市○○區○○里○○路○○○巷○○號1樓後方陽台鐵窗強行進入蔡惠琄住處,⑵嗣因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惠琄,致蔡惠琄受有臉、頭皮多處挫傷瘀青、右肩部挫傷瘀青、上肢多處挫傷瘀青與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
㈣林佳德因無法接受兩人分手之事實,又於99年8月1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蔡惠琄上址住處附近路口等待,欲向蔡惠琄釐清兩人之感情關係,迨蔡惠琄接近後,⑴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蔡惠琄同意,強行取走蔡惠琄所有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蔡惠琄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⑵嗣林佳德又為避免蔡惠琄逃跑,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隨即強拉住蔡惠琄之右手,且將蔡惠琄硬拉至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座,由其坐在後方控制蔡惠琄行動,並將蔡惠琄載至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513號房」內談判,以此方式剝奪蔡惠琄之行動自由。嗣經蔡惠琄向該旅館服務生 蕭詣恆 求救,經蕭詣恆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佳德(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各該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63頁),且經告訴人蔡惠琄(下稱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5至38頁),復有證人蕭詣恆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自100年7月1日起改制,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至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8、19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
㈡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合併量處拘役12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檢察官原循告訴人之請求具狀上訴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矧告訴代理人亦即告訴人之母曾款款亦到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當庭收取被告交付之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銀行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具狀撤回本院10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妻亦依約撤回對被告及告訴人之另案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代理人復以電話告知本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已無追究被告刑責是否過輕之意甚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85頁),其因與告訴人分手後難忘舊情,一時情緒失控、欠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應付款項完畢,並依約由其妻撤回另案對告訴人及被告之告訴,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擔保支付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已能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感情問題,復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審判決刑度我可以接受,我還有兩個小孩及妻子要養育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期被告以妻小家庭為重,勇予擔負家計之責,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與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肢體、自由之非理性行為,於緩刑期內應有適當之監督等情,認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均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