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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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喆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喆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黑色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宇喆之妻與 余豔秋 係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菁鑫檳榔攤」之同事,張宇喆於偶然間聽聞余豔秋提及有身懷款項之習慣,復因其積欠購毒債務,遂萌生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先騎乘登記為其所有(原名 張凱紋 )、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菁鑫檳榔攤」附近藏匿。適見余豔秋下班後,獨自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張宇喆迅即穿著其所有之黑色外套,並將附著於外套之帽子戴起,遮蔽面容,由上開車輛右後車門進入,左手摀住余豔秋嘴巴,右手強搶其手提包以此客觀上足以壓制動作並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搶走余豔秋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機2支、證件等物)。得手後欲離開之際,余豔秋旋即跟上制止,張宇喆為擺脫余豔秋,另起傷害之犯意,當場將余豔秋推倒,並以拳頭毆余豔秋之後腦勺,致余豔秋受有右眼皮瘀清、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後,張宇喆隨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余豔秋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拘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外套1件。
二、案經余豔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宇喆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至26、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豔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強盜情節均屬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33至46頁),並有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之黑色外套1件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前
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小孩分別為8歲、2歲半、1歲半,跟父母、太太、三個小孩、弟弟、妹妹同住,平常從事鷹架工作,小孩需要伊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酌其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因積欠毒品債務,預謀對告訴人行搶。且被告於深夜時分躲藏暗處對夜歸被害女子下手,以暴力壓制被害女子,足以造成被害女子極大恐懼,積極侵害性格顯著,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致人心惶惶。又穿著外套以外套之帽子遮蓋頭部犯案,犯後將贓款3萬元花用一空,丟棄其他贓物,其隱飾面貌、逃離現場、湮滅贓物之犯罪情節,是其所侵害之法益顯屬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其家屬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並同意撤回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供行搶時避免告訴人認出之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178頁),為被告所有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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