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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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聲請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李宛珍 律師相對人 陳朝儀
邱明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違反營業祕密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相對人陳朝儀、邱明政律師就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之刑事訴訟事件,對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訴訟資料抄錄、攝影。
相對人陳朝儀、邱明政律師就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之刑事訴訟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範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所為所為,其「法院」包含各審級法院,亦據該條立法理由所明文。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就民事訴訟程序亦訂有明文,並經同法第30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朝儀因違反營業祕密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並且選任相對人邱明政律師為辯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用於生產VAE乳膠製程之重要資訊,縱經相對人陳朝儀略作修改仍不改變其性質,為避免經揭示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訴訟資料進行抄錄、攝影、影印及任何其他之方式留存;另依同法第30條準用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違反營業祕密等案件,乃公訴意旨認相對人陳朝儀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使用、洩露聲請人之營業祕密,供有意以聲請人之VAE乳膠產線作為藍本在大陸地區建立VAE乳膠產線之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因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且據陳朝儀供稱,其業將聲請人VAE乳膠製程之設備及管線儀表控制圖、規格、參數、操作、測試紀錄及維護資料等電子檔案重製於自己所有之扣案筆記型電腦,嗣後赴陸為正邦公司建置VAE乳膠廠時,修改管線儀表控制圖等資料並傳送予正邦公司或及合作廠商等語,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可佐,堪認相對人陳朝儀之涉案嫌疑與情節俱非輕微。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除含有聲請人建置、運轉VAE乳膠製程產線列作極機密之管線儀表控制圖面、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資訊外,不乏聲請人其餘商業合作案之營業秘密;參以聲請人所生產之VAE乳膠年產量為42萬噸、位居全球第二位,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一節,業據證人 林福伸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相對人陳朝儀羈押前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祕密,提供正邦公司在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進行「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環保型膠黏劑建設項目」,且該等VAE乳膠生產線設置作業尚未完成,有卷內事證可稽,則聲請人業就前揭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祕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對其VAE乳膠生產事業活動將生鉅大危害等節,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若經揭示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且訊據相對人即陳朝儀、邱明政律師,俱同意聲請人所聲請禁止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進行抄錄、攝影一節,陳朝儀尚同意對其核發祕密保持命令,有本院10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之禁止影印部分,因考量影印僅為卷宗抄錄、攝影之一種型式,業為主文第一項所包含,爰不就此另列於
主文欄。至相對人邱明政律師固表示未曾檢閱、抄錄、攝影密件卷宗,反對受核發祕密保持命令等語,惟相對人就附表備註欄以外之密件資料俱得進行抄錄、攝影,亦得透過檢閱密件卷、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得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自難解免其保持祕密之義務,是本院仍應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固聲請:(一)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以外之數位鑑識報告內容抄錄、攝影及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以及(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鑑識報告,其備註欄外之內容僅屬聲請人如何發現電腦內有與營業祕密相關檔案過程之紀錄,尚難謂與營業祕密相關;另「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權限本非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所得限制者,且相對人若於檢閱卷宗、參與訴訟程序時進行適當筆記,以就待證事實、防禦方法進行整理,應屬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辯護權所必要,鑒於本院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資料,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對相對人核發祕密保持命令,對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為已足,爰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俱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卷宗名│大致內容│備註欄(禁止抄錄、攝影部分)│├──┼───┼────────────┼──────────────────┤│1│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大連公司│第3-72頁。│││一│與正邦公司管線儀表控制圖│││││等營業祕密並列比對資料。││├──┼───┼────────────┼──────────────────┤│2│密件卷│大連公司發予陳朝儀使用後│第20-21、42-89頁。│││二│收回之業務用筆記型電腦,│││││經送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為│││││鑑定之數位鑑識報告。││├──┼───┼────────────┼──────────────────┤│3│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朝儀以│第5-6、8-10、14-15、17-20頁。│││三之一│G-MAIL信箱傳送含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之電子郵件紀錄。││├──┼───┼────────────┼──────────────────┤│4│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朝儀以│第4-5、7-8、12-13、15-16、18-19、21-│││三之二│YNZBKJ即正邦公司職務信箱│22、25-27、30-31、33-34、36、39-43、││││傳送含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之│45-46、49、51-52、54、57、59-60、63-││││電子郵件紀錄。│64、66-69、71-72、74-77、80-83、85、│││││91-9496、99、101-103、105、107-108、│││││110-111、113-120、122-123、125-127、│││││131-132、134-135、137-138、104-141、│││││146-151、153-155、158-159、161-162、│││││164-167、170-171、173-180頁。│├──┼───┼────────────┼──────────────────┤│5│密件卷│大連公司與正邦公司原物料│第1頁、光碟片。│││四│單位數據電磁紀錄比照表及│││││光碟片。││├──┼───┼────────────┼──────────────────┤│6│密件卷│大連公司發予陳朝儀使用後│第1-283頁。│││五│收回之業務用筆記型電腦,│││││包含下載檔案內容及類型等│││││電磁紀錄。││├──┼───┼────────────┼──────────────────┤│7│密件卷│聲請人為說明管線儀表控制│第7、9、11、13頁,即含有聲請人管線儀│││六│圖面意義,逕於圖面上標註│表控制圖(PID圖)之說明圖面。││││意義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