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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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即代位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相對人 施振盛 提存人即被代位人 莊朝麟 上列相對人施振盛與提存人即被代位人莊朝麟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莊朝麟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人莊朝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莊朝麟之債權人,莊朝麟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17,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該提存金,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扣押在案。茲因莊朝麟與相對人施振盛間第三人異議訴訟業已確定,莊朝麟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施振盛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莊朝麟卻遲未向本院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莊朝麟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執行命令、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91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皆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7號、99年度聲字第91號、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及99年度訴字第617號卷宗查核屬實,提存人莊朝麟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施振盛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4000185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莊朝麟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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