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被告張玲雀女50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興北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雀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6月3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為警於104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平安路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予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玲雀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張玲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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