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志清
趙李坤
陳清得 陳清秋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6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1,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