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庭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不斷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被告林庭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自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5)日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12分許,測得林庭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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