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朱明忠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行中)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亦無從核算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