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請人 蔡陳柳秀 相對人 曾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
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卷內資料,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僅有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1,710元(計算式:3,420元×1/2=1,710元)。
㈡除前述裁判費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及影印書狀
之費用共計1,639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1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