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5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欲進入其南投市○○路○○○○○號「宗泓企業社」停車,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吳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為緊急閃避被告貿然右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緊急煞車失控,因而自行摔倒,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