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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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69號抗告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管秀美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 柯富元 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4萬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相對人未釋明上開擔保金係屬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之財產為由,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就上開擔保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後,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以上開提存書已載明提存人為抗告人、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顯見上開擔保金係其三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提存書、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裁定、原裁定在卷可憑,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為處分、裁定之對象,抗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權利亦不因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許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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