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易字第18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2千8百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