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彭耀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同月28日發文)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5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耀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耀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彭耀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刀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持之摺疊刀1把,刀刃尖銳、銳利且下方鋸齒狀,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核其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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