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長夾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張凱馨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長夾及郵寄包裹各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2月11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4年2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10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6頁、第44頁反面),並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鑑定證明書、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份、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郵寄包裹1個,固係被告供包裝、郵寄上開仿冒物品所用,惟該物品既經寄送而出,自不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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