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麗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麗貞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街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義警已指揮行駛於文化路往臺北市方向之車輛暫停行駛,卻仍貿然繼續前行,適有告訴人 房錦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往文化路1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左小腿挫傷與右胸、右腕、左髖部挫傷等傷害;陳○○亦受有左胸、左肘、左膝挫傷與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杜麗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房錦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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