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儒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8月9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18日,另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2案所犯情節,認其已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確定,可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現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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