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徐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金益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2,16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
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分別命上訴人應將桃園市○
○區○○段○○○○○○號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21(1)、
520-1(1)所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600元(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67、69頁),並參酌原判決
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3平方公尺,
據此計算,上訴人越界建築土地之價額即為139,800元【計
算式:46,6003=139,800】,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應按上訴標的價額,即上訴人越界建築土地之價額139,8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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