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63號
受罰人即
證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先後經通知其於民國98
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均經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惟受罰人仍置之不理,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