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李文貴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40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0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9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108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89年度促字第340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表明其為假扣押債權人,且執行費用係引用假扣押執行費,益徵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060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