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美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美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1、12月間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受刑人顯未因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