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八二號、第一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關於『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應訊時所陳報及收受送達文書之住所,均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六九號三樓,且住所亦未遷移,有原審筆錄、送達證書及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暨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判決後,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文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各投𨔛一次,因未獲收受後,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及本院函詢內湖郵局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覆函一紙在卷可按,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送達即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即自是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茲竟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上訴人住所為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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