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申請書、客戶額度戶口查詢單、客戶帳單查詢單、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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