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惟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該
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
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