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500號
原告 趙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朱梅青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之改建部分回復原狀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前揭改建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