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傑

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蕭育生

鄭喩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113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468號、第4173號、第56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81號、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竣傑、蕭育生無罪部分暨鄭喩方部分,均撤銷。

楊竣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育生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喩方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黃崇豪 製造爆裂物部分】:

  黃崇豪(綽號「 豬哥 」)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甲、乙2枚爆裂物後而持有之【黃崇豪製造爆裂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黃崇豪撤回上訴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楊竣傑共同恐嚇、蕭育生幫助恐嚇部分】:

  黃崇豪與甲男(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楊竣傑(綽號「烏龜」)住處,向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在甲男住處前「放鞭炮」;而楊竣傑、蕭育生明知黃崇豪所謂「放鞭炮」即係黃崇豪要在他人住處前點燃具有爆破火光、聲響效果之物品,藉此使人心生畏懼,蕭育生竟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公司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給黃崇豪使用,幫助黃崇豪實施恐嚇犯行;黃崇豪則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並與楊竣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竣傑、蕭育生對黃崇豪攜帶恐嚇用之物品〈即甲爆裂物〉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認識),由黃崇豪駕駛甲車搭載蕭育生、楊竣傑於同(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00鄉00村00巷甲男居住之社區入口後,黃崇豪將甲爆裂物交給乘坐在最右邊車座之楊竣傑,推由楊竣傑將甲爆裂物點燃,並從其座位之車窗上緣丟向上開社區入口空地,黃崇豪並迅速駕車搭載楊竣傑、蕭育生離開,隨即甲爆裂物爆炸,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居住在上開社區之甲男,嗣甲男得知其所居住之社區入口被丟擲甲爆裂物且爆炸等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尚擊穿謝00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及擊破之00鄉00村00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罩2片。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甲爆裂物爆炸後之碎片3片,送驗後發現碎片上含煙火類火藥殘跡,而循線查悉上情【楊竣傑涉犯之毀損罪嫌、蕭育生涉犯之幫助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謝00、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鄭喩方幫助恐嚇部分】:

  黃崇豪仍心有未甘,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與鄭喩方聯繫,向鄭喩方表示要在甲男住處「放鞭炮」;而鄭喩方明知黃崇豪與甲男有糾紛,所謂「放鞭炮」即是指黃崇豪要在他人住處點燃具有爆破火光、聲響效果之物品,藉此使人心生畏懼,鄭喩方竟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崇豪前往溪州鄉三條村甲男住處(地址詳卷)後方,以此方式幫助黃崇豪實施恐嚇行為(無證據證明鄭喩方對黃崇豪攜帶恐嚇用之物品〈即乙爆裂物,詳後述〉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認識); 嗣於同 (13)日21時許抵達甲男上址住處後方,黃崇豪下車,並將乙爆裂物點燃後,丟在甲男上址住處後陽台(乙爆裂物未引爆),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居住在上址之甲男及與甲男同住之家人即甲男之父(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甲男、乙男得知上址住處後陽台遭人丟置乙爆裂物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該枚未爆炸之乙爆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黃崇豪上開二、三所示非法使用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黃崇豪撤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甲男、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告楊竣傑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蕭育生、鄭喩方被訴幫助恐嚇罪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楊竣傑被訴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被訴幫助毀損罪嫌),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及被告楊竣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至2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竣傑共同恐嚇、被告蕭育生幫助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竣傑、蕭育生固均坦承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同案被告黃崇豪(下僅稱黃崇豪)有向其2人表示要「放鞭炮」;被告蕭育生提供甲車,由黃崇豪搭載被告楊竣傑、蕭育生前往甲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及抵達後甲爆裂物從甲車內被丟出之後黃崇豪即駕駛甲車搭載其2人離開,而甲爆裂物爆炸等情,然被告楊竣傑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崇豪共同恐嚇犯行;被告蕭育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①被告楊竣傑辯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黃崇豪去,因為在家無聊所以就跟黃崇豪出門,沒有問黃崇豪有沒有帶鞭炮,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我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又車窗一直是開的,黃崇豪要丟甲爆裂物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窗等語。②被告蕭育生辯稱:黃崇豪跟我借甲車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黃崇豪有帶爆裂物,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黃崇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我也沒注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黃崇豪製造、持有甲、乙爆裂物,以及黃崇豪與甲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被告楊竣傑(綽號:「烏龜」)住處,向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表示要放鞭炮,而被告蕭育生提供其使用之公司車輛即甲車給黃崇豪,被告黃崇豪攜帶甲爆裂物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於同(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00鄉00村00巷甲男居住之社區入口後,甲爆裂物從甲車被丟出,黃崇豪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離開,隨後甲爆裂物爆炸;且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並擊穿告訴人謝00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及擊破告訴人之00鄉00村00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罩2片。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甲爆裂物爆炸後之碎片3片,送驗後發現碎片上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等情,業據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供稱明確(偵3468卷第7至13頁、159至161頁、165至167頁、偵緝781卷第53至55頁),並經證人黃崇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5623卷第27至29、611至613頁、原審重訴卷第164至166頁、350至35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證人即告訴人謝00、於警詢、偵訊時(偵3353卷第71至81頁、偵5623卷第115至117、625至627頁)證述明確,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經路線與時序圖(偵3353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3353卷第29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53卷第89至101頁)、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53卷第335至3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鑑定書(偵3353卷第429、430頁)、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偵3353卷第431至450頁)在卷可憑,且有黃崇豪所製造之乙爆裂物1枚、告訴人、謝00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4片暨黃崇豪做案所穿著之外套1件扣案可佐,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13年2月1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原審重訴卷第296至29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甲爆裂物係由黃崇豪在車內交給被告楊竣傑,由被告楊竣傑將甲爆裂物點燃,並從其座位車窗上緣丟出:

 ⑴經查:

 ①證人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11日我有開車到溪州鄉本案發生地點,我當時開車到該處,車上載了蕭育生跟楊竣傑,楊竣傑坐在最右邊的副駕駛座,蕭育生坐在我跟楊竣傑中間。我開車載他們到現場,楊竣傑點燃丟爆裂物出去等語(偵3353卷第217、218頁)。

 ②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黃崇豪開車,我坐中間,楊竣傑坐右邊等語(偵3468卷第167、170頁)。

 ③被告楊竣傑於113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許,有搭黃崇豪駕駛的貨車與蕭育生去溪州鄉某社區,我當時坐在右邊,蕭育生坐在中間,黃崇豪開車等語(偵緝781卷第54頁)。

 ④另依案發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353卷第54頁照片編號52),113年2月11日22時13分許,攝影地點為:北斗鎮中山路與四維路口監視器,其畫面內容顯示:黃崇豪在駕駛座、蕭育生在中間、被告楊竣傑在右側。

 ⑤勾稽前開事證,可認當日係由黃崇豪駕車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前往現場,而依證人黃崇豪、證人即被告蕭育生之證述及被告楊竣傑之供述,佐以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係黃崇豪駕車、被告蕭育生坐在中間、被告楊竣傑坐在車內最右側;再依此車內乘坐次序,對照如附件一㈠所示勘驗結果,可認監視器畫面時間00:11至00:18,「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向駕駛座即黃崇豪位置靠攏,持續7秒;00:18至00:20,「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即被告楊竣傑左右晃動,有火光之爆裂物從右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即黃崇豪)」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00:21至00:25,車輛駛離;00:26至00:27,爆裂物爆炸(而從另一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附件一㈡顯示:00:14至00:15,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現光點),可見被告蕭育生向黃崇豪靠攏後,馬上從被告楊竣傑坐位即右側車窗上緣丟出爆裂物;再依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爆裂物從車內丟出前,你把上半身靠向駕駛黃崇豪那邊?)有,我是因為怕那個炮,所以躲一下。」等語(偵3353卷第329、330頁),此正符合丟擲爆裂物之人應係在被告蕭育生右側之人即被告楊竣傑,因此被告蕭育生依其本能反應,在被告楊竣傑點燃、丟擲甲爆裂物前,靠向黃崇豪一側遠離、閃避;況依附件一㈠所示勘驗結果,車內並無出現煙霧或火光,黃崇豪也無任何移動或手勢、動作,且如爆裂物是從黃崇豪駕駛座一側擲出,甚至還要「精準」到可以從右側車窗上緣擲出,則黃崇豪勢必有很明顯移動朝右方即被告楊竣傑位置的動作或手勢,而此時被告蕭育生的動作應是讓出空間,讓黃崇豪朝右副駕駛座車窗,故其2人動作幅度應該不小,然此情均未見於附件一㈠所示之勘驗結果,而黃崇豪等3人既身在車內,如以遠在駕駛座之黃崇豪將甲爆裂物點燃,再往右側車窗上緣擲出方式為之,難保未能成功擲出甲爆裂物,而甲爆裂物即在車內爆炸之風險,而黃崇豪是成年理智之人,又豈會冒此風險為之。準此,可認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楊竣傑丟出甲爆裂物等語,與上述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黃崇豪另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不是由我丟擲爆裂物,沒看到是誰丟擲爆裂物等語(偵3353卷第20頁、第218頁、原審聲羈48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從駕駛座往副駕駛座丟出,我停下來,左手伸進去外套口袋拿出爆裂物,然後用右手點燃後,再用右手反甩出去,以用右手反甩的方式從副駕駛座車窗丟出,我忘記當時誰開車窗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②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玩手機沒看到何人丟擲爆裂物;又證稱:是黃崇豪丟的,我才往黃崇豪(左邊閃)等語(他卷第64頁、偵3468卷第160、166頁、偵3353卷第282、329、331頁、原審卷第280頁)。

 ③然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3353卷第54頁編號52照片)所示,被告楊竣傑等3人乘坐貨車空間狹小,彼此靠近,且僅3人乘坐,車內之人理當不可能「誤認或沒看到誰」點燃爆裂物拋出,然黃崇豪上開證述竟先稱不是其丟出,但是誰丟出不知道,後又改稱是其所丟出,即有可疑;況本件主事者,攜帶爆裂物之人是黃崇豪,按理其豈有可能不知道是誰丟出爆裂物,可見其上開證述均係刻意迴護被告楊竣傑之詞,無足採認;至於證人即被告蕭育生上開證述,一開始先稱其在玩手機,不知道誰丟出,嗣後又可以很明確指出是黃崇豪丟擲爆裂物,亦令人匪夷所思,顯見上開證人黃崇豪、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所為之證述,無非係刻意掩飾被告楊竣傑丟擲甲爆裂物之說詞,無從採信,是本院根據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本件應係由黃崇豪在車上將甲爆裂物交給被告楊竣傑(無證據證明黃崇豪於出發前即將甲爆裂物交給被告 楊俊傑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部分),並由被告楊竣傑點燃後從其座位車窗上緣丟出。

 ⑶又觀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偵5623卷第387至398頁)內容略以:

  「黃崇豪:我已經有叫人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叫他們去撤告。蕭育生:因為他們是鄰居。黃崇豪:該賠償的我們賠償不用去解釋那麼多、他們是鄰居我是針對最後那戶他們先來砸我家的。蕭育生:公共危險無法撤銷。黃崇豪:公你媽哪裡公共危險?就是知道沒人才丟的。蕭育生:好啊。黃崇豪:不要在講幹話。蕭育生:這樣我們兩個過去?還是你過去?黃崇豪:兩個?過去哪?蕭育生:他們那裡啊、出面講比較有誠意。」、「蕭育生:明天初五。黃崇豪:幾點。蕭育生:他們哪裡、我啊知道要幾點、是你決定的吧、我是無辜的受害者、我啊知道幾點辣。黃崇豪:叫認識的去講。蕭育生:重點誰認識、要不然我也要去跟威哼他們問問看。」、「蕭育生:最好明天處理掉。黃崇豪:嗯嗯、你回來啊、你自己回來、明天一起去、說我丟的。蕭育生:(收回訊息)。黃崇豪:你受害?(按讚手勢)。【蕭育生:機掰不是嗎你跟烏龜捏、還有我這裡也沒有了超級睏的。黃崇豪:我丟的跟烏龜屁事你受什害我有牽拖你什麼?我看不懂你在怕什、就丟個鞭炮。蕭育生:我也不知道機掰很尬】、重點我機車不在台中啊、在桃園觀音、怎麼回去」。

  由上開黃崇豪與被告蕭育生對話,可知本案事發後,被告蕭育生亟思解決本案,希望黃崇豪可以出面處理善後,然因黃崇豪消極態度,被告蕭育生遂氣憤回以:「機掰不是嗎你跟烏龜(案即指被告楊竣傑)捏」,可知被告蕭育生不經意透露丟擲爆裂物是黃崇豪及被告楊竣傑所為後,黃崇豪馬上為被告楊竣傑撇清,回以:「我丟的跟烏龜屁事你受什害我有牽拖你什麼?」,表示是其丟擲爆裂物,不要牽扯上被告楊竣傑,可見被告蕭育生當時在車上應有看見丟擲爆裂物之人係被告楊竣傑,否則其不會不經意脫口說出上情;而證人黃崇豪於113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卷附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第8頁〉蕭育生提及是你跟烏龜即楊竣傑,加上點燃爆裂物時,蕭育生將頭、身體向左靠向你,表示當時是楊竣傑點燃,並丟到車外?)我不想要回答。」等語(偵5623卷第612頁),可見黃崇豪袒護被告楊竣傑之情,甚為明顯,由此更足以佐證人黃崇豪一開始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指證:係被告楊竣傑將甲爆裂物丟出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竣傑之辯護人僅以黃崇豪前述袒護被告楊竣傑之片段訊息,推論被告楊竣傑並非丟擲爆裂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自無足採。

 ⒊被告楊竣傑與黃崇豪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

 ①被告楊竣傑於113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為何黃崇豪要去那裏放鞭炮?)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的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他前女友的男朋友社區放鞭炮。(這樣表示黃崇豪放炮是有對象,是要去挑釁、嗆聲的,你為何要跟黃崇豪一起去?)我知道黃崇豪是要去那裏找特定對象放鞭炮等語(偵緝781卷第54頁)。

 ②證人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在楊竣傑他家,蕭育生就駕駛甲車來找我們,是我提議去放鞭炮的等語(偵3353號第19頁)。

 ③證人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你聽到爆裂聲之後,黃崇豪跟楊竣傑分別是什麼反應?)都在笑,黃崇豪接著說這是最後一間去砸他的車。(是誰跟被害人有仇?)黃崇豪。(黃崇豪跟你們出發前有說要針對何人放鞭炮及砸車嗎?)他只說要去放鞭炮而已,但我不知道是針對哪一戶。(黃崇豪有沒有說他要放鞭炮的對象跟他有什麼糾紛?)黃崇豪說對方揚言要他一隻手一隻腳,他們具體什麼糾紛我不清楚等語(偵3468卷第160頁)。

 ⑵綜上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楊竣傑、蕭育生前往現場前,已從黃崇豪口中得知黃崇豪與上開社區住戶即甲男有恩怨糾紛,且依附件一㈠所示之勘驗結果,00:18至00:20,甲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00:21至00:25,甲車駛離,00:26至00:27,爆裂物爆炸,可見從被告楊竣傑丟擲甲爆裂物至黃崇豪駕駛甲車駛離開,時間約9秒,由此亦徵被告楊竣傑與黃崇豪間彼此有共同恐嚇決意,方能如此快速完成,且選擇深夜前往告訴人甲男上址住處社區入口丟擲爆裂物,顯然刻意針對特定之人為之,絕非單純放鞭炮娛樂性質,是被告楊竣傑辯稱其以為黃崇豪只是要去「放鞭炮」,沒有要恐嚇人等語,實屬荒誕無稽,與實情不符;況依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所證,被告楊竣傑聽到爆裂聲後的反應竟然是與黃崇豪「都在笑」,可見被告楊竣傑知悉此行絕非是要去「放鞭炮」玩樂,而是要去恐嚇告訴人甲男,且有相當把握。準此,被告楊竣傑主觀上已知悉黃崇豪此趟目的即在恐嚇告訴人甲男,客觀上亦已分擔丟擲爆裂物品之恐嚇行為實施,其與黃崇豪共同犯本件恐嚇犯行,即堪認定。

 ⒋被告蕭育生有幫助恐嚇之犯意:

  經查:被告楊竣傑、蕭育生前往現場前,已從黃崇豪口中得知黃崇豪與上開社區住戶即告訴人甲男有恩怨糾紛等情,業如前述;另由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甲車去北斗鎮朋友那邊,遇到黃崇豪和楊竣傑,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之車輛是公司車,我擔心黃崇豪會亂用,我就跟他們去等語(偵3468卷第9頁),亦可知道被告蕭育生於提供甲車給黃崇豪使用前,已察覺黃崇豪所謂放鞭炮其實是另有不法目的,所以才會跟著前往,而且如果黃崇豪只是要放鞭炮娛樂,何必要刻意使用被告蕭育生之車輛;且選擇深夜前往告訴人甲男上址住處社區入口前丟擲具爆裂效果物品,顯然刻意針對特定之人為恐嚇,絕非所謂只是單純放鞭炮娛樂;再參以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供稱:丟擲完即駕車離開,再回去一開始遇到他們的北斗鎮朋友那邊,黃崇豪、楊竣傑下車後,我就駕駛該車回臺中等語(偵3468卷第10頁),則被告蕭育生既見聞被告楊竣傑、黃崇豪丟擲爆裂物後,其竟仍不避諱與被告楊竣傑、黃崇豪一起返回,顯見被告蕭育生早已知悉黃崇豪此行目的絕不單純,無非就是要在深夜時,前往上開社區,恐嚇在該社區之特定人,且有相當把握。準此,被告蕭育生主觀上應已知悉黃崇豪此行目的意在恐嚇特定人,卻仍提供其使用之甲車,供黃崇豪駕車搭載被告楊竣傑前往現場丟擲爆裂物品恐嚇告訴人甲男,而對黃崇豪、被告楊竣傑之上開恐嚇犯行施以助力,其有幫助恐嚇之主觀犯意,即可認定。

二、【被告鄭喩方幫助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喩方固坦承黃崇豪告知其要放鞭炮,並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到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炮,要我去他家載他,我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甲爆裂物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黃崇豪下車往後走,黃崇豪丟乙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黃崇豪如何丟,黃崇豪丟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   

 ㈡經查:

 ⒈黃崇豪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向被告鄭喩方表示要在甲男住處放鞭炮;被告鄭喩方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前往溪州鄉三條村甲男住處後方;抵達後,黃崇豪下車,並將其攜帶之乙爆裂物點燃丟在甲男上址住處後陽台。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未爆炸之乙爆裂物,且員警自乙爆裂物表面採證送驗後,檢出與黃崇豪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鄭喩方供稱明確(偵5623卷第90至93頁、第622頁),並經證人黃崇豪於警詢、偵訊時(偵5623卷第31至37頁、第61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於警詢、偵訊時(偵3533不公開卷第85、86頁、偵5623卷第116頁、第625至627頁)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5623卷第280至282頁)、被告鄭喩方與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3卷第97、98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623卷第341至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且有黃崇豪所製造之乙爆裂物1枚扣案可佐,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13年2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原審重訴卷第296至29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鄭喩方有幫助恐嚇之犯意:

 ⑴經查:

 ①證人黃崇豪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本來是用臉書的網路電話找鄭喩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載我,被告鄭喩方本來就知道我跟甲男有糾紛,那天是我臨時起意叫鄭喩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甲男住處後方巷內等語(偵5623卷第33頁)。

 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黃崇豪於113年2月13日20時47分許,先用臉書MESSENGER打給我,黃崇豪說如果我沒有要幹嘛就去他家載他一起去溪州,然後我就去載黃崇豪,黃崇豪在去之前有說要去溪州放鞭炮,黃崇豪報路指引我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了一個左右都是房子的巷內,黃崇豪突然就叫我停車,說他要下車放鞭炮了,我就在車上等黃崇豪,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黃崇豪上車,上車後我有問黃崇豪不是去放鞭炮,怎麼沒聲音,黃崇豪回答我也不知道,我心裡覺得在這邊丟很奇怪,但黃崇豪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這邊放鞭炮;我當天載黃崇豪到目的地現場之前,黃崇豪有說要放鞭炮等語(偵5623卷第91、92頁);於113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我家出發去黃崇豪的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放鞭炮有需要跑去別人家裡或後門?)我不知道。(你自小到大有無放鞭炮經驗?)有。(放鞭炮是在空曠處還是在別人家門口放?)在空曠地方,……。(黃崇豪丟擲之前,有無先給你看?)我看到有一個鋁線,很像煙火的罐子」等語(偵5623卷第622、623頁)。

 ⑵綜上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喩方早已知悉黃崇豪與告訴人甲男有糾紛,又依照被告鄭喩方自述其過往放鞭炮之經驗,顯然可察覺與黃崇豪此次所謂放鞭炮之情形大有不同,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5623卷第345頁)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甲男住處為一社區型集合住宅,且當時又係晚上9時許以後,該處顯非可供施放鞭炮娛樂地點,又如黃崇豪係過年放鞭炮自娛,黃崇豪找空曠之處即可施放,何必勞煩被告鄭喩方特別駕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甲男上址住處後方施放,再依被告鄭喩方所見,黃崇豪施放者亦非一般過年歡慶使用之煙火,可見被告鄭喩方所稱以為只是要放鞭炮等語,實係掩飾實情,無從採信。

 ⑶而且,依附件二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鄭喩方駕駛乙車到達現場後,黃崇豪於畫面時間00:31至00:38,即完成下車點燃乙爆裂物,拋進甲男上址住處陽台之動作,並隨即返回乙車,待黃崇豪返回乙車後,於畫面時間00:39至00:51,被告鄭喩方即駕駛乙車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時間約20秒,且黃崇豪丟擲後隨即返回車內,顯然黃崇豪上開所為係針對特定住戶,根本與一般放鞭炮自娛行為完全不同;況黃崇豪上車後,被告鄭喩方隨即駕駛乙車駛離,顯然被告鄭喩方早已知悉黃崇豪此行之真實目的係在恐嚇特定住戶,否則黃崇豪返回車內後,被告鄭喩方必當質疑黃崇豪上開迅速返回車內之舉動,與一般放鞭炮娛樂等情不符,甚至要求黃崇豪下車,避免惹禍上身,焉有可能隨即駕車搭載黃崇豪離去。綜上各情,可認被告鄭喩方主觀上應已知悉黃崇豪此行目的意在恐嚇特定住戶,且有相當把握,卻仍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前往現場丟擲爆裂物品恐嚇告訴人甲男及同住之告訴人乙男,而對黃崇豪該恐嚇行為施以助力,其有幫助恐嚇之主觀犯意,即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查,無端在他人生活起居住處地點燃放、丟擲具有爆破火光、聲響效果之物品,不無使人驚懼之用意存在,而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情難以諉稱不知,且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均知悉黃崇豪與居住在上開社區之住戶即告訴人甲男有恩怨糾紛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主觀上均明知黃崇豪所謂放鞭炮目的,即意在恐嚇特定之他人,至為灼然,故被告楊竣傑與黃崇豪之共同恐嚇犯行;被告蕭育生、鄭喩方之幫助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楊竣傑部分:

 ㈠核被告楊竣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楊竣傑與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育生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育生提供甲車讓黃崇豪駕駛到現場之行為,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蕭育生與告訴人甲男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育生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蕭育生提供甲車,便利黃崇豪、被告楊竣傑遂行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蕭育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蕭育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鄭喩方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鄭喩方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駕駛到現場之行為,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鄭喩方與告訴人甲男、乙男並無恩怨糾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喩方有參與恐嚇危害安罪全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鄭喩方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到現場,便利黃崇豪遂行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鄭喩方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鄭喩方以一駕車搭載黃崇豪現場之行為,幫助黃崇豪同時恐嚇告訴人甲男及與其同住之告訴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仍以一幫助恐嚇罪處斷。

 ㈣被告鄭喩方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點燃、丟擲甲爆裂物部分,與黃崇豪有非法持有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楊竣傑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竣傑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黃崇豪在車內推由被告楊竣傑丟擲甲爆裂物,而甲爆裂物爆炸後有毀損前述告訴人、謝00之物品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竣傑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爆裂物等語。

三、經查:被告楊竣傑所投擲者,固為爆裂物,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崇豪於出發前即將甲爆裂物交予被告楊竣傑持有,又因甲爆裂物已經爆炸,無法得知其原始外觀型態,惟參諸證人黃崇豪於113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大約同時製作甲、乙爆裂物;其製造之爆裂物可放在口袋等語(偵5623卷第612頁),堪認黃崇豪同時製作之甲爆裂物與扣案之乙爆裂物之外觀型態、大小、內容物等均相同,並經原審當庭比對乙爆裂物與扣案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相關位置結果,乙爆裂物確實可放入黃崇豪外套口袋,此有原審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暨所附之照片(原審卷第364、360、36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黃崇豪到現場後,才從其口袋中將甲爆裂物取出並交由被告楊竣傑點燃、丟擲等情;而依附件一㈠所示勘驗結果,甲爆裂物點燃後,由被告楊竣傑從甲車內丟出之時間迅速,堪認被告楊竣傑經手甲爆裂物時間極為短暫;參照乙爆裂物之外觀(偵3353卷第443頁下方扣案乙爆裂物照片、原審卷第360、362頁)為銀色CO2鋼瓶,長約8.8公分、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3353卷第439頁)在卷可憑,堪認黃崇豪同時製作之甲爆裂物(應與乙爆裂物相同)與一般市售生存遊戲玩家使用之CO2鋼瓶外觀型態並無差異。綜上各情,本件堪認應僅有黃崇豪對自己所製造之甲、乙爆裂物有殺傷力、破壞性之認識;至被告楊竣傑,依前述,其僅係跟隨黃崇豪到現場後,分擔點燃、丟擲甲爆裂物之恐嚇行為,經手甲爆裂物時間極為短暫,且甲爆裂物外觀、體積、重量與市售生存遊戲之鋼瓶無異,尚難苛求被告楊竣傑行為時即可透過外觀察知其所丟擲者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故實難認被告楊竣傑對所丟擲之物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一節有所認識,自不得僅因被告楊竣傑與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即遽指其亦有與黃崇豪共同持有、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竣傑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楊竣傑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3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3人僅因黃崇豪與他人之糾紛,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以丟擲爆裂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男;被告蕭育生則提供甲車給黃崇豪使用,對黃崇豪及被告楊竣傑之恐嚇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鄭喩方則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前往告訴人甲男住處前,對黃崇豪之恐嚇犯行提供助力,導致告訴人甲男、乙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3人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3人於犯後一再推稱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男、乙男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道歉,未見其3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5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蕭育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偵3468卷第49頁),其內僅有案發後被告蕭育生與黃崇豪之對話,並無案發前之聯絡訊息,有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偵5623卷第387至398頁)在卷可憑,難認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㈢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罩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附件二】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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