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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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80、19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5722、2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為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達幣USDT」及LINE暱稱「ROY」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曾秀美林明國陳源樣李晏 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潘政忠再依「ROY」在社群張貼之資訊及「泰達幣USDT」之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泰達幣USDT」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取信各該告訴人

  ,潘政忠復依「泰達幣USDT」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李晏甄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政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潘政忠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其上訴範圍如下: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就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犯罪所得後應宣告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針對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洗錢財物以外之沒收部分均不爭執;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全部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四、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而與附表一編號3、4成立接續犯。則依上開規定及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如下: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洗錢財物沒收部分;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全部。以上先予指明。

貳、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於原審所為供述,係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FB應徵幣商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加入後管理者叫我再加一個Telegram暱稱「泰達幣USDT」的人;LINE社群的管理者叫「ROY」,「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的資訊,有買家的姓名、電話、交易地點、購買的泰達幣金額、電子錢包幣值、面交的時間、地點,到達面交地點之後,我跟買家互相確認彼此的身分證,我會拿購買泰達幣的契約書給對方填寫,一式兩份,本人親自填寫完後蓋章,再由「泰達幣USDT」將泰達幣發幣至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買家確認有發幣完成之後,會拿新臺幣給我,我拿到新臺幣後,跟「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泰達幣USDT」會給我一個地址,我開車到達該址後,會有人來敲車窗收取該次交易的金額,並另外給我該次的報酬,報酬算法是交易的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後,以新臺幣給付我現金;我自己沒有泰達幣的來源,我沒有儲存泰達幣的電子錢包,也沒有買賣過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操作買賣泰達幣的過程;我有覺得本案的行為奇怪,當時有懷疑,但我想說對方有收到幣,就沒有想很多;我認為有打幣給對方的情況下,我應該是做正常幣商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則依「ROY」在社群張貼之資訊及「泰達幣USDT」之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並由「泰達幣USDT」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再依「泰達幣USDT」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27至83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交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如為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00歲,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粗工、防水工程(原審金訴3064卷第74、162頁

  ),可見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就我的生活經驗,我不會找不認識的人幫我收取大額款項並給對方報酬等語(原審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其對於上開社會常情係屬知悉。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從事幣商工作,而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收取泰達幣交易款項

  ,因為有打幣給告訴人,認為自己是做正常幣商的工作等語

  。惟被告自承並不知「泰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審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所辯從事幣商工作一情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應徵幣商工作並未遞交履歷,而係直接點擊連結加入上開LINE社群

  ,亦未經過面試或其他認證,且對「ROY」、「泰達幣USDT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原審金訴3064卷第71至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泰達幣USDT」之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ROY」、「泰達幣USDT」竟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陳源樣、李晏甄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不詳之人,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更何況,附表一編號3、4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陳源樣、李晏甄所實際使用,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業據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訊時陳明,可見其2人對各該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對虛擬貨幣不太了解,只有聽過這種東西,沒有去操作;我自己沒有泰達幣的來源,我沒有儲存泰達幣的電子錢包,也沒有買賣過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操作買賣泰達幣的過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是放在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我自己去拿再去影印;我收款後,是在市區路邊交款,我實際上做的事情只有取款及交款等語(原審金訴3064卷第72至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擔任「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影印使用,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交收金錢或重要文件之方式迥異

  ,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行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藉此簡單工作即可取得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也說我自己有虛擬貨幣的錢包,也借錢跟人家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的,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原審金訴3064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當無刻意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一事,當已有所預見,然為牟取不法利得

  ,仍依「ROY」、「泰達幣USDT」之指示行事,堪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實施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亦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洗錢財物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見後述理由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始終否認犯洗錢罪,無新、舊法(含中間時法及行為時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泰達幣USDT」、「ROY」及參與參與附表一編號3、4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共同對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上開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3064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就

  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各有獲取500元、25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金訴3064卷第152至15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

  、李晏甄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上開告訴人

  ,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量刑亦屬妥適,就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已說明理由,另就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詳後述理由肆),自應予維持。

 ㈣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 林育正 (由本院另結)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

 ①同案被告林育正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收取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之事實,為林育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承認,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證據資料及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偵5722卷第51至55、105至107、155至169、171至187、191至196頁,偵831卷第62至6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②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

  ,112年4月10日是潘政忠與我面交等語(偵5722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我是交款給潘政忠,另一次是於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給林育正等語(偵831卷第25頁反面)。可見林育正、被告潘政忠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其中陳源樣部分被告係於112年4月10日面交取款,早於林育正附表四各次收款日1至2個月;李晏甄部分被告係於112年4月17日面交取款,早於林育正附表五收款日20多天,均有相當時日差距,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認被告就附表四、五部分,亦與林育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被告就告訴人陳源樣

  、李晏甄歷次遭詐騙取款之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被訴此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而與附表一編號3、4部分成立接續犯,並應對洗錢財物扣除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見後述理由肆),均無可採,是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就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上訴,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詳後述理由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明國遭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財產為50萬元,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是當面向各被害人收款之「幣商」。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之量刑辯論時,特別說明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明國為00歲以上之高齡者,被告親自取款,應該知道該被害人為社會上之弱勢者,卻收取該被害人畢生積蓄,應處以較高刑度。然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之量刑,似未考慮前述檢察官之具體量刑意見,就被告利用告訴人林明國年邁,判斷能力較弱而施以詐術、洗錢之惡劣犯罪手段,未能充分評價,以致所處刑度僅為1年10月,難認合適。

二、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共同對告訴人林明國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林明國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林明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3064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犯洗錢罪,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中間時法及行為時法)、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亦始終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亦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由本判決補充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說明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檢察官就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為3萬元,且其正值壯年,應有能力負擔相當之沒收金額。被告與林育正向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於扣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後,剩餘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又洗錢之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倘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倘法院認為全部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則應考量犯罪規模與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年齡與健康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特別預防效果等因素,具體權衡後予以酌減。原判決僅以被告將洗錢財物轉交給上手(事實上此正為洗錢行為之特性),作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裁量標準,選擇「全部」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使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落空,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理由係以: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由被告面交收取之款項,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其參與4次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依序為2500元、2500元、500元、2500元,均非鉅額款項,又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旋即依指示轉交不詳上手,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述經濟狀況,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犯罪所得後,應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金額,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 陳柏魁 」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

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 云云 ,復以LINE暱稱「 林美惠 」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

LINE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4月10日

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

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

LINE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5月5日

14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 楊芷萱 」、「 張哲濤 」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

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

」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0樓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

,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

 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

 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 盧育翰 」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

 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 浪子明輝 」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

 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

 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

 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本院於上訴範圍內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主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於上訴範圍內判決結果】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主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於上訴範圍內判決結果】

(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主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於上訴範圍內判決結果】

(全部)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主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於上訴範圍內判決結果】

(全部)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

9時14分許至10時許

彰化縣○○鎮○○○街00號0樓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

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同上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

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同上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

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同上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

58萬8000元

林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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