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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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徐仁淳 被上訴人 陳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或擴張。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先後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900元(原審卷第33-34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81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日具狀變更第2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810元,及自上訴人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骨折處是橈尺骨骨折、位置在手肘處,醫生在左手肘用石膏固定6周之久,左臂無法自由活動,診斷證明書記載石膏固定周數以及拆除石膏後,尚需復健3個月,以上這時間都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上訴人係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車費,然親人朋友同事等所付出之勞力仍應得以相當之車資予以評價,自108年11月28日車禍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工作日共70日,上訴人往返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共計86,100元(計算式:615元×2趟×70日=86,10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石膏固定6周,拆除石膏後,尚需復健3個月,工作、生活上多有不便,長時間治療、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原審認定2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車禍鑑定認定車禍發生時訴外人 楊佳樺 係撞擊上訴人倒地後之機車後自摔,訴外人楊佳樺並未傷及上訴人之身體,求償金額中除了機車維修費外,其餘薪資損失、精神賠償與交通費皆與訴外人楊佳樺無關,原審認定訴外人楊佳樺應負擔2分之1之損害賠償,太過牽強。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810元,自上訴人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108年之診斷證明是註記2週,如需休養應於2週後開立休養證明,且上訴人曾於竹東調解委員會時提出2張白牌收據,自行填寫金額,沒有統一編號,上訴人亦承認是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上訴人一直擴張交通費支出,之後改稱親友接送,要求以白牌計程車車資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應有實質車資證明。當時我撞到上訴人,後面訴外人楊佳樺也想要闖黃燈而發生碰撞,因晚上視線不清楚,不知道是誰撞誰,我認為訴外人楊佳樺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蓉萱於108年11月28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19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同一車道有徐仁淳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停等紅燈而減速,陳蓉萱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致徐仁淳人車倒地,嗣徐仁淳復被同向右後方楊佳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楊佳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徐仁淳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10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蓉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本件車禍事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9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90228581號函及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調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㈢、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險18,905元及與楊佳樺以1萬元和解。
㈣、原判決修車費及拖吊費共3,710元、工作損失11,000元,上訴人無爭執未上訴。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交通費及慰撫金應為何?楊佳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是否應自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交通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石膏固定6周,拆除石膏後,尚需復健3個月自108年11月28日車禍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工作日共70日藉親友接送未實際支出車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往返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共計86,100元(計算式:615元×2趟×70日=86,100元),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友接送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243頁),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108年之診斷證明是註記2週,上訴人提出2張白牌收據,自行填寫金額,應提出實質車資證明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11月28日21時34分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治經石膏板固定後,於108年11月28日23時00分離院,後續由骨科醫師診治及評估。若該病患的工作性質為靜態一般文書工作,則建議休養2週,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不須專人看譕護。因穿載石膏六周,復健三個月,三個月有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之必要。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5978號函及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61-85、13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專人接送上班之需,堪認有據,且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必須專人接送往返住家與工作場所工作,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認上訴人實際係由其親友搭載前往工作場所,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8年11月28日起石膏6周及復健3個月所需之計程車費用。依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至110年8月27日請假紀錄記載:徐仁淳、軟體開發一部、108年11月29日(11/28晚上車禍請假)、同年12月2日至12月6日(車禍左手手臂輕微骨裂,5天未至公司上班)12月9日至12月13日(車禍左手手臂輕微骨裂,5天未至公司上班)、109年12月19日(石膏斷裂,上班5小時,請假3小時),109年2月3日(頭痛請假1日);109年4月22日、109年9月16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2日、110年8月27日則因車禍案件調解、開庭等原因請假(本院卷第15
7、159頁)。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上班,最早是8點上班,只要上滿8小時就可以下班。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自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108年11月25日任職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勞保加退保資料足憑(原審卷第85、89-91頁)。足認上訴人車禍受傷期間確因剛更換公司工作,不便長期請假,且其於軟體開發部門工作,仍可以未受傷之右手工作,其除前開請假日期外,確有至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自車禍受傷3個月有專送接送必要,自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2月27日,扣除上開11日全日請假未到公司上班、國定假日外,其餘有到公司上班(包含109年2月15日星期六彈性上班日)共計48日。依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以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上訴人住處(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8728號至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區○○○路0號)每趟車資計程車費約為615元,尚屬合理。上訴人往返公司48日,需支付單趟共96趟之必要交通費合計為59,040元(計算式:615元×48日×2趟=59,0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樺過失肇事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軟體開發工作,108年所得為795,117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牙醫助理,108年所得為7,600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0元,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23-26、56頁),參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須穿戴石膏6周、復健3個月,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始為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判決修車費2,710元及拖吊費1,000元,共3,710元、工作損失11,000元,因上訴人無爭執,兩造均未上訴。小結:
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3,750元(計算式:2,710+1,000+11,000+59,040+80,000=153,750元)。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90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41頁),兩造均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4,845元(計算式:153,750-18,905=134,845元)。
㈤、楊佳樺已賠償上訴人1萬元,低於楊佳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不足額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依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依警繪現場圖(照片)與監視器畫面,
以及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31日府交規字第1090373685號函附時制計畫報表顯示肇事地係置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工研院中興院區東大門口,同向直行之三方所使用號誌時相本屬相同。惟從卷附「290東門前方道路右側」鏡頭監視器畫面可知東向車道於20:59:20開始跳亮為黃燈,復於20:59:24亮起紅燈,緊接著併亮右轉箭頭綠燈,而從卷附「293東門前側出口1」鏡頭監視器畫面可見20:59:22上訴人車跟隨前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接近停止線已顯見減速,惟於20:59:24即遭後方駛入之被上訴人車追撞,致上訴人車左傾倒地往右偏入近端行人穿越道,再於20:59:25遭超越停止線之楊佳樺車撞擊。依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被上訴人陳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占用轉彎車道直行駛至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徐仁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轉換隨前車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撞,無肇事因素。但占用轉彎車道直行有違規定。楊佳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占用轉彎車道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撞擊剛肇事倒地之前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徐仁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剛肇事倒地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卷第19-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宗查明。上訴人於偵訊中稱:前面紅燈,我準備要停車時,結果後方他們兩位並無煞車、停車就撞上來。當下我都飛出去了,我起來時腳是被壓在機車下面。我覺得她們都有撞到我等語;楊佳樺稱:我撞到徐仁淳倒下來的車,我覺得我只有撞到他車子等語;被上訴人稱:當時黃燈、視線不佳,我要過,等我發現前面有車時要煞車時已經煞不住了。我是跟著徐仁淳車速,我沒有發現前方在煞車,我沒有注意到。我有撞到徐仁淳車子,他騎在機車上面時我撞到他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55頁)。綜上系爭車禍肇事情節以觀,被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倒地,人壓在機車下,又遭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楊佳樺駕駛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楊佳樺應各負75%、25%之過失責任。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⒊經查,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楊佳樺連
帶賠償134,845元。因上訴人已先與楊佳樺達成和解,其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徐仁淳(下稱甲方)、楊佳樺(下稱甲方)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過失傷害案件同意和解,謹書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已賠償甲方損害金新台幣一萬元整。二、其他:108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本和解書已達成和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第7頁)。是以上訴人與楊佳樺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楊佳樺之內部應分擔額(楊佳樺應分擔134,845元×25%=33,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分擔134,845元×75%=101,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差額23,711元即因上訴人對楊佳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上訴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上訴人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就楊佳樺賠償不足額之23,711元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於101,1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自其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而上訴人未舉證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關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2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起算,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34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5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准許被上訴人之83,799元(101,134-17,335=83,799元)金額及前開利息(不包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起訴聲明部分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加計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起訴聲明之利息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參照),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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