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許馨尹 相對人 蔡明良 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遷讓房屋等,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書記官於筆錄記載「被告(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調解」、「原告(即相對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詎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庭呈聲請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提起反訴。」承審法官故意於筆錄漏記「被告聲請法院調解」、「原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且其當庭未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願調解,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法院之調解,係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利用
調解程序,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相對人於110年8月3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訟後,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6號受理在案,且定於110年9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系爭事件已進行調解程序,是否有再次調解之必要,應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縱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詢問相對人有無意願再次進行調解,亦不得因此推認或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㈡次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
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繕打筆錄屬書記官之職責,非法官之職務,抗告人若認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有缺漏,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書記官聲請補充之,而非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願調解部分,屬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權範疇;另主張言詞辯論筆錄有缺漏部分,屬書記官之職責,抗告人以此為由,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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