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先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先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蘇先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先助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然因我國坊間對牛樟木材所培育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治療、保健功效過於誇大,致使我國民間木材交易市場對牛樟木材需求若渴,造成牛樟木材近年來之黑市價格達每公噸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並逐年飆漲,而屢遭不肖盜伐集團至國有林地內惡意盜伐牟利;惟因盜伐集團販售之牛樟木材均屬自國有林地內盜伐而得,未有任何合法證明,故一般贓物持有者為掩飾其等向盜伐集團故買牛樟木贓物之犯行,並企望長期持有牛樟木材以植菌,遂向相關木材業者、生技公司購買載有「牛樟木」品項文字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做為持有前揭贓物之合法證明,另可於日後遭警查緝時提出以掩飾上開故買牛樟木贓物之犯行。蘇先助明知上情,且實際未向 林金安 (鴻燕藝品館實際負責人且為會計經辦人員,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337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經營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之鴻燕藝品館購買漂流木牛樟殘材之事實,竟與林金安、綽號「 國棟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蘇先助告知綽號「國棟」之男子其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及欲填載購買漂流木牛樟殘材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綽號「國棟」之男子轉知林金安前揭資料,林金安則各於101年2月8日某時、同月11日某時、同月15日某時在鴻燕藝品館內,分別指示媳婦 林婉雯 虛偽開立鴻燕藝品館販賣漂流木牛樟殘材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紙(編號1:統一發票號碼:ZA00000000號、買受人:蘇先助、品名:漂流木牛樟殘材、數量:2公噸、單價:1萬元、金額2萬元。編號2:統一發票號碼:ZA00000000號、買受人:蘇先助、品名:漂流木牛樟殘材、數量:3公噸、單價:1萬元、金額3萬元。編號3:統一發票號碼:ZA00000000號、買受人:蘇先助、品名:漂流木牛樟殘材、數量:5公噸、單價:1萬元、金額5萬元),並由綽號「國棟」之男子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予蘇先助持用,充作日後遭警查緝時掩飾故買之牛樟木贓物所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本署執行「返木計畫」專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先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鴻燕藝品館開立予蘇先助之發票影本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31條第1項之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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