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徐蘭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光棟 被告 羅仕清
彭定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際煥 被告羅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羅際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徐蘭妹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CDKJ連線部分、面積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 羅彭定妹 所有同段第一六二六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JKHG連線部分、面積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羅仕清所有同段第一六二八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GHFE連線部分、面積一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 羅劉秀蘭 所有同段第一六三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EFAB連線部分、面積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民國72年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原告所有,上有南北走向之水圳,土地東側由北往南依序與被告徐蘭妹所有同段第209-3地號、被告羅仕清、 羅仕學 、訴外人 羅仕優 共有之第209、第209-4地號土地毗鄰。於60幾年間,被告等人分別向原告提出購地聲請,原告則將水圳東側溝壁外之閒置空地分割後出售予被告等人,分別為:㈠田寮段211-6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於67年2月3日出賣登記予被告徐蘭妹,㈡田寮段第211-7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出賣登記予訴外人羅仕優,㈢田寮段第211-8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出賣登記予被告羅仕清,㈣田寮段第211-9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出賣登記予羅仕學。且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段○00000地號分割之測量原圖(卷一第80至82、155、156頁)所示,第211-
6至211-9地號西側界址與第211-1地號土地間尚殘留若干土地,該殘餘土地自上而下依序暫編為甲、乙、丙、丁(即211-6地號之西側殘餘土地暫編為甲,依此類推)。
(二)嗣後,㈠被告徐蘭妹於72年6月1日將田寮段第211-6地號併入其所有第209-3地號,同年重測編為福星段第2215地號、216平方公尺(卷一第172頁),76年4月3日分割出第2215-1地號、214平方公尺,仍為被告徐蘭妹所有(卷一第174、175頁),其餘2平方公尺、第2215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卷一第172、173頁)。再於101年3月6日辦理重測時,福星段第2215地號、第2215-1地號各編為福安段第1620地號、第1625地號,而第1625地號土地無故增加13.91平方公尺(卷一第28頁)。㈡訴外人羅仕優購得之田寮段第211-7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時編為福星段第2216地號(卷一第176頁),羅仕優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羅彭定妹於75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該地號又分割出第2216-1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卷一第178頁)。於101年3月
6日重測時,復編為福安段第1626地號、面積28.19平方公尺(卷一第33頁)。㈢被告羅仕清購得之田寮段第211-
8地號,72年重測時編為福星段第2217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卷一第180頁),101年3月6日重測時改編為福安段第1628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卷一第36頁)。
㈣被告羅仕學購得之第211-9地號,72年重測時編為福星段第2220地號(卷第182頁),101年3月6日重測時改為福安段第1630地號、面積41.83平方公尺(卷一第39頁);羅仕學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該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羅劉秀蘭辦理繼承登記。
(三)然田寮段211-1地號分割出之同段第211-6、211-7、211-8、211-9地號土地後,於72年重測時編為福星段時,地籍圖上已無查分割後仍應殘留之○○段○00000地號土地(卷一第159頁),顯已發生錯誤。而100年辦理重測時,被告所有之福星段2215-1、2216-1、2217、2220地號再改編為福安段第1625、1626、1628、1630地號時,因延續先前福星段重測之錯誤,亦同致原告所有殘餘之○○段○00000地號土地在地籍圖原圖上消失(卷一第160頁)。但依苗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66、67年度○○段○0000
0地號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80至82頁),○○段○00000地號分割出第211-6、211-7、211-8、211-9地號後,分別於66年12月23日、67年8月29日進行複丈,當時仍保留大部分之水路,編為○○段○00000地號,且迄今該水圳事實上仍存在並供灌溉之用;惟竟於72年重測改編為福星段後,前述暫編為甲、乙、丙、丁之殘留土地竟自地籍圖上消失,土地登記簿上亦未編有任何地號,顯然土地登記作業出現重大錯誤。再者,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殘留之○○段○00000地號土地業被併入被告所有之福星段土地,故而72年重測後之經界線已不符等語,足認暫編甲、
乙、丙、丁之殘留土地即鑑定圖所示A、B、C、D連線範圍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徐蘭妹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鑑定圖標示CDKJC範圍、面積14.6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⑵確認被告羅彭定妹所有同段1626地號如鑑定圖標示JKHGJ範圍、面積16.3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⑶確認被告羅仕清所有同段1628地號如鑑定圖標示GHFEG範圍、面積17.1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⑷確認被告羅劉秀蘭所有同段1630地號如鑑定圖標示EFABE範圍、面積21.6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蘭妹抗辯:原本中華路是單行道,原告之土地會消失可能是道路拓寬造成,亦或與土地徵收有關,造成兩造土地都減少。依土地謄本記載,其所有系爭1625地號土地面積為
236.91平方公尺,原告所述增加13.91平方公尺,乃因土地多次重測之結果,並非併入原告土地之故,其主張不正確。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羅彭定妹、羅仕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
四、被告羅劉秀蘭抗辯:
(一)被告等人為減免地價稅賦,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除向原告承購土地外,並將界標往被告原有建物之騎樓內移動,而非往外向增加面積;此觀卷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點均位於其等建物內即知(卷一第89至93頁),可證中華路拓寬時為避免拆除安瀾宮而變更設計向東移,致中華路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銜接。而中華路拓寬時,除徵收被告徐蘭妹所有福星段第2215地號之
2平方公尺,也徵收被告羅彭定妹之福星段第2216地號中
1平方公尺,並編為福星段第1894地號(100年重測後改為福安段第1445地號),更可證被告等土地於拓寬前已與中華路相鄰,並未使用原告土地。
(二)72年地籍圖重測時,地政單位均係依被告等相鄰土地所有現況合併辦理重測,因此面積如有增減變更,亦是在同一所有權人土地內作業。且原告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於72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為2,283平方公尺,復於101年重測時,面積更增為2704.95平方公尺,顯係與相鄰土地合併所致。至原告所稱殘餘面積甲、乙、丙、丁部分,即為福星段第1894地號土地,已於重測後經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訴訟對象應為國有財產局。因此,原告所述土地消失及地政單位發生錯誤等節顯非正確,不能單純只在被告等人向原告購買土地面積下處著眼,而應將相鄰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時可合併使用、測量之規定納入考量。是原告主張系爭1630地號內21.67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即非事實。
(三)又地政單位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依規定將重測結果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土地所有人若無異議,地政單位即逕為登記,並核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則重測結果已確定。另被告因與鄰地換地、買賣需要,亦曾於74年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鑑界時均會通知鄰地地主到場,自包括福星段第2221地號(重測後為福安段1634號)之地主即原告到場,當時原告亦未提出異議,故基於信賴原則,自不能變更被告就系爭福安段1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福安段第1625、1626、1628、1630地號土地中有部分面積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所定得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仕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
2年7月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福安段1630地號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羅劉秀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系爭16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24、66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羅劉秀蘭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彭定妹、羅仕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段0000地號如附圖標示黃色範圍
13.9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⑵確認福安段1626地號如附圖標示黃色範圍17.1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⑶確認福安段1628地號如附圖標示黃色範圍19.9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⑷確認福安段1630地號如附圖標示黃色範圍28.83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嗣於103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徐蘭妹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鑑定圖標示CDKJC範圍、面積14.6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⑵確認被告羅彭定妹所有同段1626地號如鑑定圖標示JKHGJ範圍、面積16.3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⑶確認被告羅仕清所有同段1628地號如鑑定圖標示GHFEG範圍、面積17.1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⑷確認被告羅劉秀蘭所有同段1630地號如鑑定圖標示EFABE範圍、面積21.6
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卷二第64、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田寮段211-1地號土地於66、67年間分割出第211-6、211-7、211-8、211-9地號售予被告等人後,第211-6至211-9地號西側界址與第211-1地號土地間仍殘留暫編甲、乙、丙、丁之土地。惟於72年重測後,該殘留土地已於地籍圖上消失、登記簿亦無地號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經其檢附○○段○0000
0地號分割複丈圖、田寮段地籍原圖、測量原圖等件在卷(卷一第80至82、155、156頁);觀之上開圖示,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段○00000地號分割後,與第211-6至211-
9地號西側界址間仍殘留原告所稱之暫編甲、乙、丙、丁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殘留土地),且系爭殘留土地仍編為田寮段211-1地號、水。惟72年地籍圖重測後,被告等人所有原田寮段土地改編為福星段第2215-1、2216-1、2217、2220地號,但參以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福星段地籍原圖(卷一第
80、88頁),已查無系爭殘留土地位置,亦即,被告等人所有福星段第2215-1、2216-1、2217、2220地號西側之系爭殘留土地因被他筆土地之地籍線擠壓而消失。又田寮段211-1地號經歷兩次地籍圖重測後,分別改編為福星段2815地號及華清段44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09頁),然依福星段2815地號地籍圖所示(卷二第110頁),其東側地號土地查無被告等人所有之福星段2215-1、2216-1、2217、2220地號可資對應,足證系爭殘留土地之位置顯非坐落於福星段2815地號土地內。可知田寮段211-1地號雖於72年重測後仍保有地號(改編為福星段2815地號),但原有之系爭殘留土地卻未劃入改編後之福星段2815地號地籍圖內,堪認系爭殘留土地確實於72年地籍圖重測後消失於現行地籍登記資料,而有錯誤。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為真實。
六、再查,本院為查明系爭殘留土地為何於72年地籍圖重測後即查無相關地籍圖、登記簿資料,於102年10月4日協同兩造及國測中心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測中心檢查田寮段211-1地號與被告所有福安段第1625、1626、1628、1630地號(重測前為福星段2215-1、2216-1、2217、2220地號)等土地於72年、100年地籍圖重測過程中,造成系爭殘留土地於地籍圖上消失之原因,及上述土地正確之界址及面積等項。經國測中心函覆鑑定結果如下:㈠鑑定圖上ABCD連線範圍,為田寮段211-1地號上水圳位置,而BC連線為現況建物之滴水線位置,與72年重測前田寮段211-1地號與同段第211-6、211-7、211-8、211-9地號之經界線相符。標示甲、乙、丙、丁區塊,係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67年間田寮段211-1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分割出211-6、211-7、211-8、211-
9地號於地籍圖上位置。㈡依據上述67年間分割複丈原圖,田寮段211-1地號分割出211-6、211-7、211-8、211-9地號後,此4筆土地西側尚有田寮段21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惟於72年重測後,西側(介於現福安段1611至1634地號間)原屬田寮段211-1地號一部分土地已被併為福星段2215、2216、2217、2220地號,故72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已有不符(卷二第2至4頁)。㈢關於本院函詢「原屬田寮段211-1地號一部分土地被併入福星段2215、2216、2217、2220地號,是否適法」部分?補充鑑定意見則為: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72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所明定。本件田寮段211-6、211-7、211-8、211-9地號土地西側與毗鄰同段211-1地號之經界於72年度地籍調查表所載為「13參照舊地籍圖」,經本次鑑測結果,該72年度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上B--C紅色虛線所示位置(現況為建物滴水線外緣),72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與B--C連線明顯不符,該重測成果未依上開規定以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辦理,顯有錯誤。至於100年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依72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及76年度逕為分割之成果辦理,仍與72年度重測前田寮段地籍圖明顯不符。㈣被告所有福安段第1625、1626、1628、1630地號西側界址,依72年度重測前田寮段地籍圖套合結果,為補充鑑定圖上B--C紅色虛線所示,非現存地籍圖之經界線,上開各筆土地面積為原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戊)所示(㈢、㈣見卷二第20、21頁);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圖)、補充鑑定書(圖)在卷足憑(卷二第2至
4、20、21頁)。準此可知,因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未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規定,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線施測,導致田寮段211-1地號與同段211-6、211-7、211-8、211-9地號土地之界址原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之B--C紅色虛線,卻向西側偏移,變為該圖之黑色實線(即100年重測地籍圖經界線),造成系爭殘留土地於地籍圖上消失。故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田寮段211-1地號殘留土地,因72年度地籍圖重測過程中,發生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施測之錯誤,致系爭殘留土地被併入被告所有之福星段2215、2216、2217、2220地號土地之情,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田寮段211-1地號殘留土地,因7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作業錯誤致遭併入被告所有之福星段2215、2216、2217、222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福安段16
25、1626、1628、1630地號土地;且系爭田寮段211-1地號之殘留土地與被告等人所購買之同段211-6、211-7、211-
8、211-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之B--C紅色虛線,被告所有之福安段1625、1626、1628、1630地號土地面積應各為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戊)所示,即222.22、11.83、
13.84、20.16平方公尺等節,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殘留土地位置即應為鑑定圖所示之A--B--E--G--J--C--D--K--H--F連線範圍(卷二第4頁)。故被告徐蘭妹所有○○段0000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CDKJ範圍、面積14.69平方公尺土地(即面積分析表之丁-戊=請求面積,下同),被告羅彭定妹所有同段1626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JKHG範圍、面積
16.3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羅仕清所有同段1628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GHFE範圍、面積17.1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羅劉秀蘭所有同段1630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EFAB範圍、面積21.67平方公尺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無誤。從而,原告主張上述如鑑定圖所示CDKJ、JKHG、GHFE、EFAB等範圍,面積各14.69、16.36、17.15、21.67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八、至被告羅劉秀蘭一再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歷經2次地籍圖重測,重測時均已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到場指界,重測結果既經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原告自不能事後再為爭執云云。然大法官就此業已做出第374號解釋,明示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故縱令原告於先前重測公告期間內均未為異議,重測結果亦告確定,揆諸前揭解釋,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救濟,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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