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董金英 相對人 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彭麗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董金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彭麗華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彭清城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董金英為相對人彭麗華之母,相對人因自小即患有多重精神障礙病症,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彭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董金英為相對人彭麗華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彭麗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崇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董金英、關係人彭清城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詢問時,均坐椅子上,口中喃喃有詞,不時玩弄手指,發出笑聲。對聲請人、法官要求相對人舉起左手、用手摸頭、指出媽媽位置等指令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初步表示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吃藥均無改變,來醫院之前,相對人已發病,相對人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103年3月7日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個案12歲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覺得會聽到有人說話很吵,感到害怕、有人要害她等情形,當時至草屯療養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治療效果不佳,症狀愈來愈嚴重,自閉、對外界沒反應,整天自言自語,與家人亦無互動,不會外出、自我照顧差,需人協助清潔衛生,隨地大小便、玩大便,看到食物會一直吃,不會控制,84年後均在為恭醫院門診,但症狀仍持續。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及重度智能不足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彭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董金英為相對人之母,乃相對人最近親屬之一,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另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董金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資證明。再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清城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雖已年過六旬且識字能力有限,但在相對人之弟彭清城從旁協助下,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妥之處,仍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訪視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清城為相對人之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家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前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彭清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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