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宗邦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徐鉉閔
莊詣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徐鉉閔、莊詣辳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
9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3月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周仲鼎律師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徐鉉閔、莊詣辳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告訴所指之罪嫌,而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詳如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二)又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詳如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所載。
(三)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所指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另聲請人之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雖以被告莊詣辳之前案記錄質疑被告莊詣辳辯解之憑信性,然聲請人所指該等案件尚皆處於偵查階段,則被告莊詣辳是否確有該等犯行尚屬未定,況前案記錄僅係被告各別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概括作為評價被告品行之依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且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