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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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上訴人 張雅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雅雲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董瑛瑛(被害人)、 李忠祐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 (以上
4人為共犯)之證言,及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子女僅10個月大,均由其獨自扶養,極需上訴人陪伴成長;上訴人又需負擔姐姐一家人之生計,出外工作,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目前又懷孕6週,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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