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溫沛潔具保人吳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素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素芬因受刑人即被告溫沛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吳素芬確因受刑人即被告溫沛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分別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送達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前者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後者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均為合法送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
2月7日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2月7日士檢 朝執 寅緝字第14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月16日下午3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且為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經具保人之同居人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末查,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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