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興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馮興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
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0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㈡被告馮興華於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馮興華受被害人WIRAWANTI之請託,代為保管被害人WIRAWANTI所有之皮包1只,詎被告拿取該皮包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全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之請託保管物品,不但未善盡保管之責,反而將上開物品侵吞入己,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則具狀表明無法到庭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害人WIRAWANTI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間,已離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