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煜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煜麟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下午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日興街往原子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與五權路口時,不慎擦撞被害人 李坤科 所騎乘搭載 林沛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未造成李坤科及林沛盈受傷),詎被告范煜麟未立即停車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叉路口,其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在同向車道後方行駛之由被害人李坤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致與被告范煜麟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坤科及林沛盈2人人車均倒地,被害人李坤科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沛盈則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煜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煜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坤科、林沛盈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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