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騎乘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機車」;(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中央路1114號」更正為「中央路1段1114號」;(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補充證據:「金億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違反藥事法、搶奪、竊盜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應嚴懲,但考量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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