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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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福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福晴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審理程序亦已終結,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虞。又被告係因急於籌措車資找尋負氣離家之配偶,方為本案犯行,然兩人現已和好如初,被告自無再次犯案之動機。又被告育有2名在學子女,配偶復即將生產,被告有照顧之責,並已深深反省,當不再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外出工作籌措生產及子女教育費用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福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0日、同
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查,被告前
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復因涉犯毒品、搶奪及10餘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後,旋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再為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號、第42
2號、第58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明知於假釋期間內應恪遵法令、謹慎行事,竟仍於假釋期間多次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從自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係從事種冬瓜及拔洋蔥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然因沒有錢到臺北找離家的配偶,始犯下本案竊盜罪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然未謀求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選擇竊取他人之物品以求快速獲取財物,足見被告之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亦顯不足。綜觀被告前揭犯罪之歷程,應認其於現實環境條件未改變之情形下,仍有再以同一竊盜手段獲取財物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又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經衡量羈押手段與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另以其配偶即將生產,復有2名在學子女需要照顧,
希能外出工作籌措生產及教育費用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然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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