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42號原告 陳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慶榮 、被告 楊張招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書狀未載明完整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明確特定訴之聲明及以何為本件訴訟標的,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⑴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