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莊明昇
唐凱華 何英翰 黃雪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翁翊華 律師被告 蔡淑女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4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為「屏東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出資及持份比例分別為原告莊明昇10分之4、被告及原告唐凱華各10分之2、原告黃雪玲及何英翰各10分之1,同時並約定由被告蔡淑女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後共同投資人間因誤會而生嫌隙,原告遂以兩造簽訂共同投資契約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投資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依本件原告與被告等所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第10條約定:「以上協議任何一方若有違反,願受一切法律刑責,全體投資人並協議於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契約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為上開共同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亦有起訴狀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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