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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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皓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皓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8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嗣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一次,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仍未履行,受刑人顯無悔改之意。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間自105年9月14日至106年2月14日止,至指定之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履行等情,此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1份、基隆地檢署10
5年11月28日基檢宏觀105執護勞19字第1059904094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5年12月26日基檢宏觀105執護勞19字第105990679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構):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06年3月13日基山仙協字第106020號函(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卷,下稱執護勞19號卷,第23至23-1頁、第27至30頁、第41頁、第44頁)在卷可參。嗣受刑人以需照顧祖母為由,向檢察官具狀請求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至106年4月14日,至指定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等單位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僅於106年3月22日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3小時之義務勞務,剩餘117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未履行。又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告誡:若受刑人未於106年8月14日前履行完畢,將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逾期竟仍未履行,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及基隆地檢署公文簽1份、基隆地檢署106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基隆地檢署106年7月21日基檢宏觀106執護勞9字第106991633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份、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構):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2份、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106年4月17日伊基隆玲字第1061320082號函、106年8月15日伊基隆玲字第1061320149號函(執護勞19號卷第32至32-1頁、第42至43頁、第49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
740號卷第7頁)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遵守本院前揭判決之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即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無疑。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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