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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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原告 汪宜臻

被告 巫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因有借款之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兩造並約定自110年10月10日起,被告於每月10日分期償還款項,至112年10月為止清償完畢,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應給付原告50,000元作為精神賠償。然被告僅於110年10月8日時,給付第1期款項7,600元,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後被告於112年8月4日告知原告僅願償還共100,000元,並再還款10,000元予原告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除尚積欠原告132,400元(計算式:150,000-7,600-10,000=132,400)外,尚應給付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之違約金50,000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82,4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存款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據、就診暨用藥紀錄等件可按(見板簡卷第15至4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182,4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板簡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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